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在向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推销药品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肺结核丸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予时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赵某某药品回扣款82,800.00元及感谢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800.0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给予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赵某某药品回扣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兰某某证言,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说明及支付药款明细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品管理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药品入库单、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集安市卫生局文件、被告人冯某在检察院的调查笔录、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说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说明及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推销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及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