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组织赌博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9041巡区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8栋有赌博行为。接警后9041巡区民警柳某某、别某某、宫某某等赶到现场,表明警察身份进行调查时,参与赌博的人员冲出屋内,民警柳某某在控制被告人霍某某时,霍某某与柳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民警柳某某的右手被被告人霍某某掰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肌腱断裂无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与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9041巡区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8栋有赌博行为。接警后9041巡区民警柳某某、别某某、宫某某等赶到现场,表明警察身份进行调查时,参与赌博的人员冲出屋内,民警柳某某在控制被告人霍某某时,霍某某与柳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民警柳某某的右手被被告人霍某某掰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肌腱断裂无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与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民警柳某某报案称其在经开八区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被霍某某将手掰伤,同日公安机关对霍某某立案侦查,经开分局将霍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2、鉴定意见,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民警柳某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肌腱断裂无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日,霍某某赔偿柳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柳某某对霍某某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人曾因犯组织赌博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霍某某指认与民警发生冲突的现场照片以及柳某某手部受伤的照片。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在2015年3月1日参与赌博,当天看到霍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
7、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别某某系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3月1日,别某某和柳某某等人到经开八区的28栋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柳某某在制服霍某某的时候,与霍某某厮打在一起,霍某某将柳某某的右手中指指甲弄断,并将右手中指掰坏。
8、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桑某某系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3月1日,他和民警宫某某、别某某到经开八区的28栋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屋内参赌人员逃走,柳某某在制服霍某某时,霍某某将柳某某的右手中指指甲弄断,并将右手中指掰坏。
9、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宫某某系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协警,在2015年3月1日15时许,宫某某和柳某某等人在经开八区28栋抓赌的时候,宫某某进屋后发现民警柳某某中指指甲断裂,右手中指不能弯曲。
10、被害人柳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在经开八区28栋出警,表明身份后,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与霍某某发生撕扯,霍某某用右手抓挠柳某某双手,并用手将柳某某的右手中指掰坏,使右手手指失去知觉。
1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在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8栋6门1楼的屋内有人在推牌九,霍某某在推牌九的隔壁屋内休息,花园路派出民警出警时,霍某某害怕被抓,向屋外跑时动手和警察撕扯,同霍某某撕扯的警察双手受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霍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