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现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现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力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提出对民事部分上诉。2012年8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 吉中刑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判决,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2012年7月26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抗诉,2012年9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7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吉县人民法院对(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决定将本案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再审案件且需重新鉴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18时40分许,居住在永吉县西阳镇北极村3社的被告人刘力刚,在西阳镇大岗子卫生院内因琐事与其侄女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力刚持杀猪刀将与刘某甲等人一同前来的黄某甲、徐某甲攮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徐某甲腹部外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腹部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暗红色血量约500毫升,吸引器吸引后进一步探查,见距直肠系膜有一约2.0厘米创口,距回肠系膜有-2.0厘米创口,有鲜血流出,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伤者黄某甲外伤后造成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伸指功能受限,构成轻伤;右腿部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力刚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力刚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原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刘力刚将被害人用刀刺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 000.00元,误工费3 379.20元,护理费2 017.20元,伙食补助费1 5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49 896.4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交通费收据。
原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刘力刚将被害人用刀刺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 000.00元,误工费7 884.80元,护理费4 706.80元,伙食补助费3 5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89 091.6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交通费收据。
原审中,被告人刘力刚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称其哥哥刘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提交了两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刘某丙与黄某甲协议书、刘某乙与刘力刚协议书、赵大燕收到赔偿款5万元的收条、刘某丙收到刘力刚补偿款1万元的收条、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赵军燕、黄某甲的自然情况及二者系母子关系)的证据及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
原审查明,2011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力刚与其兄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在永吉县大岗子卫生院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乙之女刘某甲得知此事。刘力刚在医院护理其母亲时,其妻打电话让其晚上注意点。接电话后,刘力刚到永吉县大岗子街内卖猪肉的摊床借一把杀猪刀回到医院。当日18时40分许,刘某乙的女儿刘某甲和其亲属刘某丙及被害人黄某甲、徐某甲等人一同来到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卫生院,被害人黄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卫生院一楼与二楼的平台处,刘某甲、刘某丙进入病房探望刘力刚的母亲,刘某甲要求与刘力刚谈谈,刘力刚、刘某甲与刘某丙走出病房,黄某甲、徐某甲等人跟着下楼到卫生院的院内,刘力刚、刘某甲与刘某丙在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卫生院门口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刘力刚从兜里拿出杀猪刀攮黄某甲的髂部及腿部,黄某甲用右手拽住刀欲夺刀,被人拉开,被告人刘力刚又上前用刀攮徐某甲腹部及臂部,后逃离现场,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徐某甲腹部外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腹部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暗红色血量约500毫升,吸引器吸引后进一步探查,见距直肠系膜有一约2.0厘米创口,距回肠系膜有-2.0厘米创口,有鲜血流出,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伤者黄某甲外伤后造成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伸指功能受限,构成轻伤;右腿部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0日,刘力刚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一建筑工地内被当地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徐某乙、陆某某、苏某某、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黄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1]061、173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被刘力刚攮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0 571.9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为11天;被害人黄某甲被刘力刚攮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1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5 190.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二被害人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刘力刚赔偿1万元,余款由其亲属支付。二被害人住院期间,发生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两名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被告人刘力刚应赔偿医疗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人刘力刚及其亲属赔付,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1 689.60元(112.64元X15天); 护理费为1 277 .56元[67.24元X(4天X2人)+67.24X11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X15天),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 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合理部分38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 097.1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被告人刘力刚应赔偿医疗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人刘力刚及其亲属赔付,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1 914.88元(112.64元X17天);护理费1 143. 08元(67.24元X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X17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 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合理部分340元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甲对鉴定费没有提出告诉,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出示300.00元的鉴定费,被害人未明确表示要求追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 247.96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力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刘力刚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力刚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可酌情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乙与被告人刘力刚发生矛盾后,打电话要其女儿刘某甲从吉林市找人为其出气,两名被害人到大岗子滋事有动机、有预谋的观点,因没有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力刚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代替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力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力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力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097.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247.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给付。
吉林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刘力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刘力刚的行为致两名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予严惩。2、原审被告人刘力刚给两名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但刘对二人仅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虽然刘某乙亲属刘某丙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仍没有得到完全的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应从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刘力刚将其用刀刺伤,要求刘力刚赔偿医疗费30 000.00元,误工费3 379.20元,护理费2 017.20元,伙食补助费1 5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0 000.00,合计91 096.40元。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刘力刚将其用刀刺伤,要求刘力刚赔偿医疗费60 000.00元,误工费7 884.80元,护理费4 706.80元,伙食补助费3 5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鉴定费300 元,合计89 391.60元。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
原审被告人刘力刚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2011年4月7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刘力刚与其兄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在永吉县大岗子卫生院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乙之女刘某甲得知此事。刘力刚在医院护理其母亲时,其妻打电话让其晚上注意点。接电话后,刘力刚到永吉县大岗子街内卖猪肉的摊床借一把杀猪刀回到医院。当日18时40分许,刘某乙的女儿刘某甲和其亲属刘某丙及被害人徐某甲、黄某甲等人一同来到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卫生院,被害人徐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卫生院一楼与二楼的平台处,刘某甲、刘某丙进入病房探望刘力刚的母亲,刘某甲要求与刘力刚谈谈,刘力刚与刘某甲、刘某丙走出病房,徐某甲、黄某甲等人跟着下楼到卫生院的院内,刘力刚与刘某甲、刘某丙在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卫生院门口交谈过程中,刘力刚从兜里拿出杀猪刀攮黄某甲的髂部及腿部,黄某甲用右手拽住刀欲夺刀,被人拉开,刘力刚又上前用刀攮徐某甲腹部及臂部,后逃离现场,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徐某甲腹部外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腹部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有陈旧性血性液体约500毫升,吸引器吸引后进一步探查,见距直肠20厘米处乙状结肠系膜有一约2.0厘米创口,距回盲部25厘米回肠系膜有一2.0厘米创口,有新鲜血流出,构成重伤。伤者黄某甲外伤后造成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伸指功能受限,构成轻伤;右腿部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左下腹部锐器创,乙状结肠及回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残。2011年7月20日,刘力刚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一建筑工地内被当地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徐某乙、陆某某、苏某某、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黄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1]061、173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被刘力刚攮伤后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2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0 571.9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为11天;被害人黄某甲被刘力刚攮伤后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4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1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5 190.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刘某乙及刘某丙支付。2011年4月24日被害人黄某甲与刘某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刘某丙为黄某甲垫付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约23 000.00元,刘某丙出于道义再先行垫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0 000.00元。50 000.00元的赔偿款由黄某甲之母签收。2011年12月8日,刘某乙与刘力刚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与徐某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6 000.00元是刘某乙支付的,后又赔偿伤者50 000.00元,刘某乙共替刘力刚赔偿各项费用86 000.00元,刘某乙将36 00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及赔偿被害人的50 000.00元协议交给刘力刚的律师,双方矛盾一笔勾销。次日,被告人刘力刚给付刘某丙10 000.00元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提供的其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同时有原审被告人刘力刚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丙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12月9日刘某丙收到刘力刚补偿款1万元,刘力刚伤害徐某甲、黄某甲一案中,受害人徐某甲、黄某甲的医疗费、赔偿款由刘某丙、刘某乙垫付,刘某丙同意收到刘力刚补偿款1万元后,不再向刘力刚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2、徐某甲及黄某甲住院结算收据2张。
3、刘某丙与黄某甲协议书一份,载明刘某丙为黄某甲垫付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约贰万叁仟元,刘某丙出于道义再先行垫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伍万元。同时刘力刚称其妻给刘某丙一万元钱,刘某丙就让刘力刚把这个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4、刘某乙与刘力刚达成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与徐某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6000元是刘某乙支付的,后又赔偿伤者50000元,刘某乙共替刘力刚赔偿各项费用86000元,刘某乙将36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及赔偿被害人的50000元协议交给刘力刚的律师,双方矛盾一笔勾销。
5、黄某甲的母亲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赔偿款五万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提供的其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刘力刚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人刘力刚提供的证据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提出意见认为不知情且与刘力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的发票,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且黄某甲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其与刘力刚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刘力刚将黄某甲及徐某甲36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及刘某丙赔偿被害人的50000元协议及黄某甲之母收到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行为与证据4相互印证,说明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应赔偿其鉴定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0 571.97元均由刘某乙及刘某丙赔付,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1 689.60元(112.64元X15天); 护理费为1 277 .56元[67.24元X(4天X2人)+67.24X11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X15天);残疾赔偿金为30 822.94元[15411.47元X20年X10%]; 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 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合理部分38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36 120.10元。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应赔偿医疗费60 000.00元,误工费7 884.80元,护理费4 706.80元,伙食补助费3 5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9 39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药费15 190.96元,误工费1 914.88元(112.64元X17天); 护理费为1 143 .08元[67.24X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X17天);合理的交通费3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9 738.92元,上述费用已由刘某丙及刘某乙赔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刘力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力刚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对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力刚及其亲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力刚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力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刘力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刘力刚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误工费1 689.60元、护理费为1 277 .56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380、残疾赔偿金30 822.94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6 120.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鞠文尧
审判员 刘东铎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