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集安市斯美达台球俱乐部的经营者。2013年7月,王某某购置了3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将能正常使用的2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置放在斯美达台球俱乐部内,可供五十五人同时操作使用,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被依法扣押。王某某在经营赌博机期间共非法获利24,360.00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24,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宫某某、许某某、殷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集安市公安局游戏机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某经营赌博机期间获利的24,36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非法所得24,36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