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蛟河市青背乡参场屯郝某某家盗窃黄色公牛一头,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后由张某某将牛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999年1月3日晚,被告人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蛟河市原南岗子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盗窃柳某某家八岁黄色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后由张某某将牛卖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将牛追缴返还失主。
199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蛟河市原南岗子乡南岗子村南岗子屯,盗窃方某某家四岁黄色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000.00元,一岁黄色小公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后由于拉牛车掉沟,二头牛于次日跑回家中。
1999年2月5日晚,被告人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蛟河市原南岗子乡南岗子村南岗子屯,盗窃于某某家五岁红色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500.00元,二岁白色公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后二人将牛藏匿在原南岗子乡老虎洞屯东山树林中,次日被失主于洪军找回。
综上,被告人隋某甲盗窃四起,盗窃耕牛价值人民币15,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郝某某爱人)、柳某某、方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隋某乙、隋某丙、赵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证言及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在逃人员信息表和蛟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投案自首说明材料、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隋某甲赔偿了失主郝某某的经
济损失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与张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隋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具备进入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