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京Q7JJ8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公司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吉AP200W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晚,丁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毫克/100毫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丁某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70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自首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