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 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桑某某以自家无烧柴为由,多次携带刀锯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2林班国有林内,盗窃国有木材柞树、杨树、白桦树、胡桃楸树、黄菠椤树,核原木材积10.3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135.00元。并在盗窃木材过程中因盗窃数量少,又使用刀锯在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51小班内,砍伐国有杨树、柞树、白桦树、胡桃楸树、水曲柳树共计13株,核立木材积0.5942立方米。其中砍伐2株水曲柳树,经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砍伐的木材被其拉回家中劈成柈子。后卖给本屯农民房某某和一车柈子,销赃得款500.00。后经查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桑某某以自家无烧柴为由,多次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2林班国有林内,盗窃国有木材柞树、杨树、白桦树、胡桃楸树、黄菠椤树,核原木材积10.3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135.00元。并在盗窃木材过程中因盗窃数量少,又使用刀锯在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51小班内,砍伐国有杨树、柞树、白桦树、胡桃楸树、水曲柳树共计13株,核立木材积0.5942立方米。其中砍伐2株水曲柳树,经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砍伐的木材被其拉回家中劈成柈子。后卖给本屯农民房某某和一车柈子,销赃得款500.00。后经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4月19日,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蛟河市某某林场报案称,林场林政人员截获一车木柈,为某某村某某屯桑某某外卖,到其家后又发现一垛木柈,数量较大,经查,2012年12月份至今,犯罪嫌疑人桑某某以自家无烧柴为由,多次携带刀锯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南山国有林内盗窃国有木材柞树、杨树、白桦、胡桃楸、黄菠椤,核原木材积10.338立方米,并在盗窃木材过程中因盗窃数量少,又使用刀锯在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51小班砍伐国有杨树、柞树、白桦、胡桃楸、水曲柳13株,核立木材积0.5942立方米。其中砍伐2株水曲柳,核立木材积为0.0375立方米,经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砍伐的木材被其拉回家中劈成柈子。某某林场向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此案件侦破。
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盗窃、非法采伐的林木,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132林班,权属为国有。其采伐行为未经林场同意。
3、书证砍伐林木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桑某某非法砍伐的2株水曲柳树属天然实生,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及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盗窃国有木材柞树、杨树、白桦树、胡桃楸树、黄菠椤树,核原木材积10.3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135.00元。。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其和林政人员张某某、马某某等某某接到群众举报,说某某村某某屯小卖店附近有一车烧柴。接到报案后,其和张某某、马某某立即去堵截。当赶到某某屯小卖店附近时,看见有一台四不像农用车,车上装有劈成柈子的烧柴,其就将车以及押车的人一起回到某某林场进行调查,经询问,这车木材是某某村本屯农民房某某和买某某屯农民桑某某的柈子,花了1000元钱,但只交了500元定钱。随后其和张某某、马某某到桑某某家调查,发现其家中也有不少柈子,其本人正在家喝酒,准备询问时,遭到桑某某的拒绝,随后其和桑某某发生点口角,其和张某某、马某某就回到林场了,随后林场向森林派出所报案了。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某某林场在2008年春就开始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紫椴树、黄菠椤树、水曲柳树、红松树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砍,年年都宣传,一般是在村屯显眼的地方张贴宣传单,村里配合挨家挨户发宣传单,再就是村里用大喇叭也宣传,家家都知道这事。
7、证人房某某和证言,证实其和桑某某在一起闲唠嗑时说要买烧柴,问桑某某家里有没有,他说他家里有烧柴,但不卖,就是自己家烧。其就求他卖我点,后来他也同意卖了。其是开农用车去的,当时定的装满这一车是1000元钱,其先给了桑某某500元钱,剩下的钱没给,先欠着了。在桑某某家里,桑某某帮其装的车,装完后其给的钱,随后其就往家走,还没到家就让林场的人给碰见了。
8、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桑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9、被告人桑某某供述,称2012年12月份落雪时,因家里没有烧柴,其开始上山偷拣林木,在某某镇某某村三道沟屯的东山和南山两个地点偷拣的。偷拣的都是国有林木,权属是蛟河市某某林场的,拣了多少株树记不清了,树种有柞树、胡桃楸、黄菠椤、桦树、杨树。偷拣的木材拉家后都截成木段后劈成柈子了,都存放在其家房西侧了。其在三道沟屯东山用刀锯砍了大约有20来棵树,树种是杨树、柞树、楸子、水曲柳、桦树。其在给林场干活时,林场的人跟其说过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其知道水曲柳、黄菠椤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桑某某予以供认。证人付某某、姜某某、房某某和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桑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窃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砍伐林木鉴定书说明被告人砍伐的水曲柳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砍伐林木、拣集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桑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贾某某家小卖店内喝酒时,被被害人高某某拽出店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高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将桑某某打倒,随后桑某某在自己的摩托车前车筐内拿出一把杀猪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桑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贾某某家小卖店内喝酒时,被被害人高某某拽出店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高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将桑某某打倒,随后桑某某在自己的摩托车前车筐内拿出一把杀猪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桑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高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2012年5月2日22时15分许,某某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贾某某家卖店前,高某某、王某某因桑某某踹郭凤云家门一事与桑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高某某头部被桑某某用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5月3日桑某某主动到我所投案。经讯问,该人供述了伤害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此案件破获。
2、书证蛟河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高某某头皮创累计13.5厘米之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日晚上9点多,其在高晓宇家听高晓宇说桑某某晚上可能要去他家砸门,其就带着高晓宇的对象王某某一起找桑某某,在某某屯卖店看见桑某某的摩托车了,进去后看见桑某某在屋里喝啤酒,其拽桑某某衣服到外面,桑某某伸手打其后脖子一下,其用拳头打桑某某左肩膀一下,其把桑某某摔倒了,其和王某某每人踢了他几脚,贾某某把其拉开了,其和王某某准备走,桑某某从摩托车里拿出一把刀,用刀砍其后脑部两下,其捡起一个棒子,桑某某就跑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高某某找到桑某某后,高某某问桑某某为什么晚上踢高某某家的门,桑某某不承认,用手打了高某某后脑一下,高某某用拳打了桑某某三、四下,他俩摔倒了,其和高某某一起用脚踢桑某某身上五、六脚,卖店的老板把其拉开了,桑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跑过来用刀往高某某头部砍了两下,其在身后拿了一个棒子,桑某某看见其拿棒子就跑了。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家卖店,高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的进屋说找桑某某有点事,其听见他们在外面呛呛,就出去看,高某某用拳头打在桑某某肩膀和胸部几拳,桑某某不知怎么倒地了,高某某和那个男的用脚踢桑某某身上和腿上,其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桑某某起来跑开了,其劝高某某时桑某某又跑回来了,朝着高某某打了两下又跑了,高某某说他出血了,他俩就上医院了。
6、被告人桑某某供述,2012年5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某某村某某屯贾某某家卖店喝啤酒,高某某的堂兄和高某某宇的对象进去了,姓高的拽我,把其拽到外面,因其和高某某的母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了外面姓高的那个男的就用拳打其胸部,并把其摔倒在地上,其就护着脑袋,过了一会贾某某把他俩拉开,其起来在旁边其自己摩托车的车箱里拿出杀猪刀,把上面的纸壳刀鞘拽掉后往姓高那男的头部砍,没记清砍他一下还是两下,砍完其就跑了。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某予以供认。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桑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