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现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和被害人迟某某在蛟河市庆岭镇中铁隧道集团新开河村拉法山隧道内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冉某某用拳头将迟某某鼻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迟某某鼻部挫裂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将被告人冉某某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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