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辉,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峡山村新屋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与长吉北线零公里处。因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志勇,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丁家村见梅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吉长零公里处。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志辉伙同肖志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肖志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专用车厂宿舍建立制窝点,被告人王志辉负责散发制假信息、联系客户,分别伪造、贩卖房产证一份、离婚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高中毕业证两份、户口本两份、“长春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南湖派出所”公章一枚、“长春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浦东路派出所”公章一枚。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志辉联系贩卖虚假残疾军人证两份、“二道区威力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一枚。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供述笔录、证人孙立新、赵伟、黄福亮、黄福平、孙显威、张凤艳、刘彦山、石宇、王旭、徐晓凤、房南南、安玉河、周彬绪、仲海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之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王志辉、肖志勇伪造居民身份证一份,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志辉伪造公司印章一枚、王志辉、肖志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第二百八十条三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肖志勇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