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8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为了开垦林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二驴沟王奎基大坎阴坡山场内砍伐林木100余株,立木材积9.1236立方米。其中砍伐3株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紫椴(根径分别为16厘米、22厘米、28厘米)。同年8月13日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紫椴原木三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合同书、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到案经过、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及砍伐的紫椴原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紫椴原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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