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ET68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沿集安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实验小学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行人郭某某相刮,杨某某将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告诉对方后,继续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行至集安市鸭江路民主桥路口,与前方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吉EG16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0时40分,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5月30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40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6月20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郭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黄某某、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于某甲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醉酒程度高,且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并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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