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文化,原系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财务人员,现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向上街。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释放,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结汇境外援助资金后,存入图们市农村商业银行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人民币账户中。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财务人员期间,因欲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遂利用到银行用支票提取现金的便利,以在支票存根上写上“作废”字的方式,以差旅费等名义,从图们市农村商业银行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人民币账户提取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占为已有。

2010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返还给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136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存有赃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52400000977057,内有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认购确认书(债券代码:131701,内有2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个人结算账号:6210952400000977057)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予以扣押。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回全部赃款,要求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桂娟、姜红花、韩德秀、崔秀姬等人的证言,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外币)账户明细及接受境外资金报文协议书,促进会账户明细,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的财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返还给图们市图们江经济开发促进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金 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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