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许,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头道镇向团结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0km+950m处,与路上行人冯某某相撞,致冯某某伤,摩托车损坏。随后民警将于某某带至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采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于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10.2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说明、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头道镇向团结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0km+950m处,与前方同方向沿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冯某某相撞,致冯某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当日晚,民警将于某某带至通化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同年7月5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7月9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7月18日,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7月1日是党的生日,我们村党员搞活动。晚上5时许在头道镇金园饭店吃饭,我喝了两个二两半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又到歌厅唱歌,我又喝了一两瓶啤酒。之后我就骑着摩托车顺着国道往团结村走,后来在国道上把同向一个走道的人撞倒了,怎么撞得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7月1日晚8时许,我顺着303国道从头道镇往团结村走,我打着手电靠路右侧走,过头道大桥不远,我听见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还没等我反应过来,摩托车就把我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压在我身上,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警察就到了,之后把我送医院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是党的生日,我们村党员在头道镇金园饭店吃饭,于某某喝了一口杯白酒,又喝了几瓶啤酒,饭后我们又到歌厅唱歌,又喝了多少啤酒记不清了。我们往回走时,让于某某坐张某某的车走,让李某某骑于某某的摩托车走。李某某骑车走到桥头不知道怎么打摩托车的大灯,于某某下车之后就不让李某某骑,非要自己骑车走,于某某就骑车先走了。我和李某某坐着张某某的车走出去不远,就看到于某某的摩托车倒在了国道的边上,我们下车一看是于某某骑车把一个走道的人撞伤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是党的生日,晚上,我和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头道镇金园饭店喝的酒,喝完酒后我们又到歌厅唱歌,又喝的啤酒,之后我们准备回团结,我看于某某喝多了,就让他坐张某某的轿车,我骑着于某某的摩托车,骑到头道大桥,因为天黑想打大灯没找到开关,于某某下车就要自己骑摩托车,接着他上了摩托车就先走了。我上了轿车往团结村走,走了能有一里地就看到于某某的摩托车倒在道右边,我们下车一看,于某某把一个走道的人撞倒了,于某某和那个人都受伤了。后来于某某和那个人都被送医院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5时许,我们村庆七一党的生日,村委会组织党员在头道镇金园饭店吃饭。我有事提前走了,我走时于某某已经喝了一口杯白酒。晚上7点半左右,于某某和李某某找到我一起去歌厅唱歌,在歌厅于某某又喝了一瓶啤酒。大约8点半,我们离开歌厅准备回家,看到于某某喝的有点多,李某某就说要骑于某某的摩托车回去,让于某某坐我的车回家。于某某非要自己骑回去,他骑上摩托车就先走了。我拉着杨某某、李某某走到头道大桥不远的地方,看见一个摩托车倒在路边,我们下车看到于某某趴在摩托车上不动了,我就急忙联系于某某的家属,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4、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
5、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10.2mg/100ml。
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
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特征。
8、书证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在公安交通网站上查询不到此车辆。
9、书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10、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1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书证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共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