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鑫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EG4460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沿集安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翠园宾馆门前左转弯驶向对面停车场时,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吉EN9193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驶出道路、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经王某某同意,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125,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房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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