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集安市大路镇正义村五组刘某某苗圃时,盗窃苗圃内二年生“桓优一号”软枣子嫁接苗56棵(价值1680.00元)、三年生“宽甸牟某某品种”软枣子嫁接苗10棵(价值700.00元),盗窃总价值为2380.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记录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