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弹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非法持子弹22发,存放于自己家中,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管猎枪为枪支,22发子弹均为军用弹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证言;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照片;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非法持有子弹22发,存放于自己家中。2015年1月13日与梁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狩猎后,傍晚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将枪支和子弹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为枪支,非法持有的22发子弹均为军用弹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的枪是2010年在上活龙山上一个獾子洞里捡的,当时还有25发子弹。我把这事告诉林某某了。枪是撅把子猎枪,子弹是铜的,2013年打猎时,打了3发,还剩22发。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之前不知道张某某有枪,是昨天(2015年1月13日)打野猪时才知道的,他的枪是用猎枪改的,枪管能够打子弹的。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枪是改装过的,枪管里面加了根军用的枪管,打子弹的,他和我说枪是在獾子洞里捡的,子弹我不知道怎么来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打猎用的枪是他自己的,是枪管和枪把连在一起的猎枪。
5、物证照片,证明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情况。
6、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张某某户籍信息情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
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数量和特征。
8、枪支弹药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经鉴定为枪支、22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