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大委十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鑫田大厦12号楼17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5年12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其妻子崔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时代嘉园小区门口冒充房东,以租赁房屋的名义将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时代嘉园6号楼1单元1 301室张哲洙的房屋出租给李国峰,骗取李国峰房屋租金人民币92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退还被害人李国峰的经济损失7200元,取得李国峰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国峰的陈述,证人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频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且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