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报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为图们市。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同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先后两次在延吉市进学街,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延吉市自己家,容留吸毒人员诸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被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崔某某、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艺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