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EW6872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方向沿集锡公路向集安市清河镇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4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仇某某相撞,致仇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7周岁),车辆损坏。肇事后,于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某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距离道路边缘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一次性赔偿仇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35 0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仇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