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东新三队。系被害人邸风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哈泊乡前仑村54号。系被害人邸风泉长子。
被告人赫某某,男,1984年1 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三道煤矿第一委六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光进花苑8号楼5单元7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凌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被告人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吉H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广场东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邸某某(无证)驾驶的“嘉陵”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邸风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邸某某死亡原因系重钝形物体撞击头部,致颅脑开放,粉碎性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邸风泉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邸风泉死亡,被告人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要求被告人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提供了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中国太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吉H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广场东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邸风泉驾驶的“嘉陵”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邸风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经鉴定,死者邸风泉死亡原因系重钝形物体撞击头部,致颅脑开放,粉碎性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邸风泉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董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邸风泉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吉H5676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因邸风泉死亡损失确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38 860.40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 )。肇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总损失已超出限额,应赔偿110000元。依据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总损失减去强制责任赔偿金额,其余损失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128860.40元按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赫某某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90202.28元。因被告人赫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痕迹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的经济损失90202.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太平洋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
二〇一六年 三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