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在集安市太王镇铁北社区其借住平房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史某某、李某某吸食一次,容留史某某、郭某吸食一次。
2015年7月2日,谷某某到集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郭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