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卜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宏伟 、珲春市合作区近海街某小区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珲春市合作区近海街华宇小区附近农村信用社,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贷款买车手续,需要手续费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因李某某的一再催促,被告人卜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还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延吉市金达莱广场美食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卜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25日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破经过,身份证明,退款收条,谅解书,收条,存款明细账,实名证件查账号,某二手车行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书,住房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还款记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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