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曾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某小区,趁被害人李某某上班之际,窃取李某某家中一台洗衣机(三星牌)和一台电视机(LG牌,42寸)便卖给收购家电的衣某某。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与洗衣机折合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购买电器凭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反映、鉴定意见、证人衣兰英、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艺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