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某采取溜门手段进入集安市锦江西区水利局附近李某某住宅内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50.00余元、双汇牌火腿肠一根、白沙牌香烟一盒(价值6.0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采取撬窗的手段进入集安市锦江西区水利局附近张某甲住宅内,盗窃女士手表一块(价值20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隋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证言,物证被盗手表照片,书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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