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燕京航城小区21号楼2单元2502室。曾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8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24时许、2015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公新银浦402包房内,延吉市北山街温泉桑拿浴地下二楼休息厅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某、李某睡觉之机,分别盗走了张鹏的苹果6手机和李哲的苹果6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航城小区21号楼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王爽已于2016年1月4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张鹏、李哲人民币5500元、4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预存足额财产,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又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鹏、李哲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试听资料,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收条,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法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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