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吉EY8358号二轮摩托车,拉载其妻子刘某某由集安市麻线乡江口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江口村与集丹公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榆林镇向集安市方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辽B0300L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王某某、刘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刘某某被送往集安市医院诊治。当日,王某某在集安市医院被提取血样。同年5月19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5月26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局太平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