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都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梨树村尹家坟、大阳坡其个人山场内,雇佣被告人张某的挖掘机开垦参地,张某明知所开参地未经审批,而予以开垦,共计非法开垦林地12.072亩,得报酬12 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明知雇主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集安市头道镇梨树村小荒沟,用其挖掘机为雇主宋某某非法开垦林地2.901,亩;在集安市财源镇泉眼村九组石厂沟,为贺某某非法开垦林地7.796亩。
被告人都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2.072亩;被告人张某非法开垦林地22.769亩。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人民币12 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贺某某、都某甲、张某甲、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意见、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头道镇梨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腰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泉眼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开垦林地,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垦林地未经审批,而受雇予以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都某某无违法违纪,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的人民币12 50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非法所得12 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