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1月1 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某公寓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凡贺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某公寓1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凡贺、金洪宇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某公寓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凡贺、黄成峰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金某某等四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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