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T9185号(已注销)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柳某某由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三组家中沿清财线向横路村二组行驶。返回途中行至横路村三组围头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EF4275号途观牌越野车相刮蹭。当日16时52分,李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花甸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柳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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