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EN99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通胜街道城后村沿山城路向通沟村九组行驶,行至山城路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即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7月29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孙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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