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延吉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购买意向,再通过ATM机将1000元人民币转账给吕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202080800140xxxx)后,到吕某某所指定地点取到约0.6克冰毒。
2、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延吉市八一加油站附近的牛肉面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0.6克毒品,孙某将1000元人民币打到吕某某上述银行卡。
3、2014年3月1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孙某得知吴某某需要毒品后,先电话联系吕某某表示购买意向(以1000元购买约0.6克),并让吴某某将1000元转账给吕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后到吕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到毒品。被告人孙某回到家后,将中午购买的毒品和晚上购买的毒品混在一起分成3包,将其中1包毒品放在一个万能充电器盒子中,并将盒子交给朝阳街恒马特超市收银员,称有人来取。当晚19时30分许,吴某某同朴某某去孙某指定的恒马特超市取毒品后,走出超市门口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并在朴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以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0.4克。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在其身上和住所各搜出1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0.4克冰毒。
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延吉市名仕苑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在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在延吉市名仕苑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内(吕某某和张某某同居的住处)和使用的车辆内共搜出6包毒品、42粒麻古。经鉴定,以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重量为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朴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张某、苏宏博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结论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10月份或11月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热力公司家属楼西栋2单元501室的其家中,与金某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
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热力公司家属楼西栋2单元501室的其家中,与金某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家中,与孙某、娄某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
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得知,吕某某有吸毒嫌疑,经询问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娄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孙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 三月 四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