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崔某某,男。

被告人李洪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洪利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洪利吸食冰毒后,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董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携带一把折叠匕首,来到集安市长城花园小区欲找董某某理论。李洪利来到长城花园G座丁单元602室被害人崔某某住宅,误认为是董某某住宅,便上前砸门,崔某某开门后,李洪利持刀向崔某某上身连刺数刀,崔某某趁李洪利进屋找人之机向楼下跑去,李洪利从后面追赶,又向崔某某背部划了数刀。后李洪利来到F座甲单元702室董某某住宅,与董某某发生争吵,李洪利用折叠匕首刺董某某左肩部两下。李洪利作案后,躲藏在G座甲单元702室许某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董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3,139.07元;进行法医鉴定花销鉴定费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长城花园小区监控录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利吸食毒品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洪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9.07元、误工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鉴定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洪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洪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3,139.07元、误工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4,984.9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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