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吉HZXXX号“尼桑”牌奇骏白色越野车,在延吉市公园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mg/l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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