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海东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集安市,由许某某负责掩护,王某伺机盗窃作案,先后盗窃春城图片社戚某某锋达牌手机1部;博雅玩具店陈某某女士单肩背包1个(内有现金200余元);东城市场栗某某鸡肉摊收银箱1个(内有现金500余元);惊炫美发店彭某某仿三星牌手机1部;视华眼镜店王某某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800余元)。

许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500余元。许某某获赃款1000余元,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王某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被害人戚某某、陈某某、栗桂芹、彭某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作案,且未退赃,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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