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事先预谋策划诈骗。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某在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黑M12H67的本田牌黑色雅阁轿车(价值145000元)后,虚构该车是亲戚的,在被告人赵某的担保下,以抵押典当的手段,向石某某借了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敦化市凯悦名居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分别向石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本田牌黑色雅阁轿车,退还给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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