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华兴小区(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二十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刘小龙、刘某某母亲袁某某找自己为被刑事拘留的刘某某(刘某某父亲)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时,承诺为刘明权办理取保候审,在延吉市进学街旭日家园物业办公室向刘小龙、袁淑兰索要了办事经费人民币80000元。刘某某、袁某某之后通过聘请的律师得知刘明权过几天就能正常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看守所放出来,刘小龙、袁淑兰再次到唐某某办公室要求唐某某退还80000元人民币,唐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将其中的20000元给了为刘明权办取保候审的人,只退还给刘某某、袁某某人民币60000元,余下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20000元退回给被害人刘明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袁纯礼的证言,法律文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