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现住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接到黄兴浩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来到延吉市公园街信息产业园大楼,将一包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收取了1000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到黄兴浩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又到延吉市公园街信息产业园大楼,将一包约0.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黄兴浩,收取了400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延吉市北大雅苑10号楼4单元302室的住所被抓获,并从其住所扣押13包冰毒,共重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兴浩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