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龙刑重初字第6号
附带民事原告人咸延明,住辽源市。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延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延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撤销该判决书中关于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咸延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延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等级金舰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分局门前将原告人撞伤。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次要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人多次找被告人协商赔偿问题,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1636.32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对原告未及时住院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收据4张;2、诊断书1份;3、病历一份;4、病例查询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二级护理的期限。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金舰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分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咸延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咸延明和乘车人员程桂兰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5毫克/100毫升。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咸延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咸延明受伤后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723.99元,查档案费用20元、邮寄费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723.99元、误工费3366.29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查档费20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96.31元。因原告咸延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需自行承担20%。即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咸延明9437.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延明人民币94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文强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