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财源镇甲乙村一组家中沿水泥路行驶至该组刘某某参场打更房,并用参杈子将打更房玻璃砸碎,后被制止。当日,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集安市花甸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史某某、于某某、黄某某、韩某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购买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