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男故意伤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9时15分至9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环保嘉园自家住宅内,因债务纠纷争吵过程中持刀多次捅到被害人池某某,致被害人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犯罪现场,又与当天下午在其妻子朴某某的劝说和陪同下,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池某某被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及犯罪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池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延边医院、吉林中日联谊医院、河南医院病历证明、住院记录及相应情况反映、伤情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朴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通过虚构自己做生意和制造虚假房产证件等手段取得被害人池某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被害人池某某7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就环保嘉园8号楼2单元601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条、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条、2014年11月10日池某某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第1210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与延吉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的证明、2014年11月15日池某某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长白路4-14-1X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条、于2014年12月7签订的借条、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李某某股票交易记录、情况反映、公证书、买卖房屋合同、房产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延吉市通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条、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所得款7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被害人池某某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被告人李某某至始至终表示自愿认罪,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诈骗所得,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时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钟德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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