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 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杨木村一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七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三道湾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金大妈牛肉汤饭馆,采用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汤饭馆内,盗窃人民币150元,电脑显示器1台,U盘1个、键盘1个、2瓶白酒、工艺品大象1个(无法鉴定)。经鉴定:电脑显示器为人民币150元,U盘人民币10元,键盘人民币20元,2瓶白酒24元。
2、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在延吉市北山街丹延小区4号楼1单元1楼楼道里,以用钳子剪断链锁的手段,盗窃美钻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3、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工商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里,以用钳子剪断链锁的手段,盗窃MDS牌变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认定:变速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4、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河南国贸东侧小区2单元1楼楼道里,盗窃了FIFL牌自行车(未上锁)1辆。经鉴定: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金龙发还自行车(银色,歪把,前面有大灯,车架子在中间位置)1辆;已向被害人金玉梅发还电脑显示器(14.5寸,黑色)1台;U盘(银色,8G)1个;电脑键盘(如意乌牌)1个;已向被害人尹某某发还电动自行车(美钻牌,红色,前面带白色车筐)1辆;已向被害人张玉松发还自行车(MSD牌,白色,变速)1辆。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金某、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耀斌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耀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