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11年10月份的16时至17时间,先后两次,在其工作的延吉市建工街某商务中心7楼某公司内,利用其携带的钥匙打开出入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两台组装电脑、一个投影机、一个游戏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将其全部当给延吉市中关村附近的两家典当行,赃款挥霍。案发前,被告人文某的亲属将笔记本电脑赎回后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情况反映,照片说明,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情况反映,协议书,收条,证人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定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及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