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金华手机通讯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金某某盗窃的事实:
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公园街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先后窃取了4部手机。经鉴定,被盗4部手机价值10200元。
1、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绿苑小区美国JEZ干洗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祝丽丽放在吧台上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祝丽丽。
2、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牛市街重庆一根面馆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李兆春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3600元。
3、2015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九中对面牧羊人烫皮羊肉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王传祥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型手机1部,经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1100元。
4、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洪日牛肉汤饭馆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金日放在炕上的三星S6型手机1部,其盗窃物品价值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金日。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祝丽丽等的陈述,证人张景文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朱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贵在金华手机通讯店内,在金某某没有提供身份证和手机配套设施,手机屏幕锁着的情况下,1500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收购9成新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后以4500元价格卖出。经鉴定,其收购的手机价值330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人路晓某、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贵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朱贵在法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