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字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得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末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全某某收到黄某某打入洪某某建行卡内的1000元购毒款后,在延吉市建工街延边艺术剧场南侧大道边,将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约0.3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2015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全某某在延吉市某中学校对面某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约0.5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邮局北侧小区院内(某饭店对面),以1500元的价格,将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约0.5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受金某某委托,并收1500元购毒款后到延吉市某中学校对面北城小区西侧胡同,从被告人全某某处,以1200元价格购买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约0.5克冰毒。1500元购毒款中,被告人黄某某留用300元。
被告人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考虑被告人全某某初犯,自愿认罪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8日和过几天后的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某影城西南侧旧楼其经营的麻将厅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金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某影城西南侧旧楼其经营的麻将厅内容留金某某、金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人金某某、金某某证言、金某某证言,被告人全某某、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