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勤劳村005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山小学东门南侧的串福居串店内,以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约1100元人民币和2瓶真露酒(40元)、3台对讲机(60元),经鉴定,其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给被害人1200元损失,并到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浩陈述,证人刘伟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同种类前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