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关东赫、关云,男,朝鲜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 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某,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朝鲜族,1992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4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朝鲜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延边一中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租用为由,在延吉市鼎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HXXXX的比亚迪G3轿车后,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车辆抵押给高丽人寄卖行的金俊,借款3万元。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4万元。

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延吉市鼎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AOQP15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后,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车辆抵押给朴一,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3万元。

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延边博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BHY721大众途锐越野车后,于2015年2月25日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润琪,借款2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6万元。

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延吉市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HHG513别克君威轿车后,于2015年3月9日将该车辆抵押给信达二手车行的金昌浩,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8.5万元。

5、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延吉市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H98877奥迪A6轿车后,于2015年3月16日将该车辆抵押给信达二手车行的金昌浩,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8万元。

6、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金光,以租用为由在延边博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H6869B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2015年3月22日将该车辆抵押给信达二手车行的金昌浩,借款1.2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7万元。

7、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池某某事先预谋后,韩某某以租用为由在延吉市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了一台车牌号为吉HH5463丰田汉兰达越野车。2015年3月25日,金光、池东敏将该车辆抵押给信达二手车行的金昌浩,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1万元。

8、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以租用为由,在延吉市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台大众迈腾轿车后,将该车辆抵押给曹金宝,借款2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1万元。

案发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金光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金光、池东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斌、吴海燕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晓林、乔全平等人的证言,吉林省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韩某某欠钱明细,延吉市鼎鑫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延边博涵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延吉市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借据,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金光、池东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韩某某数额特别巨大;金光、池东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池东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光、池东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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