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379号红利商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2000年4月6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379号红利商店。

法定监护人崔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五道沟屯4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并案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金京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林某某从延吉市北山街十中附近行驶到延吉市依兰镇天利门业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前部与马路基石相撞后车辆失控,造成被害人林治荣死亡和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治荣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林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医疗费71668.26元、抚养费25734.21元、护理费1488.96元、丧葬费2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83.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1089.31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治荣(刘某某的老板)一起喝酒后,刘某某酒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mg/lOO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林治荣从延吉市北山街十中附近行驶到延吉市天利门业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前部与马路基石相撞后车辆失控,造成被害人林治荣死亡和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治荣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害人林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支付医药费71668.26元,林某某的女儿崔某某于2000年4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晓莹、胡志锋的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照片,尸检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刘某某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救护车派车单,刘某某与林治荣交通事故案查找监控录像工作记录,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林治荣的死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治荣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摩托车有威险而乘坐,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今花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0元、医疗费71668.26元、抚养费17156.14元/年×(18-15)/2=25734.21元、护理费124.08元/日×12日=1488.96元、丧葬费2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2日=1200元、误工费115.29元/×12=1383.48元,共计589089.31元的10%(58908.9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90%(53018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某53018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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