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市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V****号“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延吉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进街路口处时,与该地点道路右侧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停放的鲁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柴某某让陈记同、刘某某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9月16日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艺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