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六组,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延吉市公园街某某旅店的出兑合同时,王某某商量并让其找人冒充房主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人王某某找来孙若云,冒充房主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了八个月的房租,共计24000元人民币。
2012年7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到延吉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首都机场入境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裴某某的证言,临时羁押证明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查询单,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合同书,谅解书,光盘5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已给被害人退还赃款,且在法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