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聋哑人,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万源批发市场,伙同一名男子(在逃)以挑勾财物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红色手拎兜内的一个黑色带白条纹的化妆包,化妆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菲乐普牌手机1部、天虹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某系聋哑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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